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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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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0 16: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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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有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等零部件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监督管理。
  道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加强宣传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增强公民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按规定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非法拼装、非法加装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快递和外卖等服务行业电动自行车的实时监管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动置换为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要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九)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四)醉酒驾驶;
  (五)逆向行驶;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城市道路周边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电动自行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实际交通状况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
  规划或者调整路段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或者调整路段的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四十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电动自行车非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检查。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四十一条 快递、外卖等服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根据需要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五)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拼装、改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项至第九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醉酒驾驶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
  (九)未携带行驶证的;
  (十)未依法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行为人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时,涉及涉案车辆属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认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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